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道○號公路往旗山方向行駛,
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自嶺口交流道駛出至於旗南三路,見
行車號碼誌為紅燈欲煞車之際,車輛突然熄火,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旗南三路往嶺口交流道方向
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被告因涉犯傷
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8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計支出醫藥費用1,213元及車輛受損修護費用55,661元、
工作損失31,68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10,000元,以上合計共188,554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車輛發生故障,致二
車發生擦撞,但由於車速極慢,並無使原告成傷之行為,且
原告修車費用過高,有些零件汰換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受有
左膝挫傷之傷害及車損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統
一發票、車損修理估價單、長庚紀念醫院、溪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已否認有
此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溪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僅可證明被告就醫之情形,惟對其造成就醫之原因
,並未述及。故原告主張本件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遭被告駕
車擦撞所致之原因及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駕車擦撞所致,然依原
告於96年5月26日下午7時41分在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警詢
時所稱:「(問:你車上共幾人?你車上及對車上有無人員
受傷?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車上包括我共2人。無。」
」等語,此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第37頁),倘如原告所述其係遭被告駕車擦
撞受傷,則於車禍已逾一小時接受警詢時必然業已查覺,然
原告卻稱身體並無受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駕車擦
撞受傷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有詢問兩造是否受傷,兩造均稱沒有,且亦未發現
原告膝蓋走路有不正常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
即當時與原告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位之 洪嘉鴻 亦到場證述車禍
當時並沒有發現外表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車禍當時原告確有左膝挫傷之情形
,益難認其主張係屬真實。
㈣末查,挫傷(bruise)是人體的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
力的撞擊,所產生的一連串的血腫和發炎的反應,就外表而
言,雖皮膚無破裂,但常見皮下組織深層血管破裂造成的皮
下青紫色斑塊,倘若原告確有因被告駕車過失擦撞致受有挫
傷,何以上開證人均未見原告左膝有何異狀?更甚者原告於
事發一小時後亦未發現左膝有受傷之情形?另從原告係於96
年5月29日始至溪洲醫院就醫,距車禍發生時點已逾二日,
證人洪嘉鴻亦證述原告係車禍過幾天後告訴伊有受傷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就醫之證明自難作為係被告駕車
過失所致傷害之有利證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明確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尚難單憑原告上開之陳
述及主張,即遽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9年上字3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右揭時、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 鄭嘉琳 所有一節,已據原告
所提車輛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車主登記為鄭嘉琳
,有該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再從原告所提車損修理之統
一發票亦以鄭嘉琳為買受人,足認原告非J9─0821號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自
係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鄭嘉琳,原告縱為當時該車之駕駛
人,然究非該車之受有實際損害之人,亦無證據顯示該車所
有權人有讓與該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以於右揭
時、地駕駛上開J9─0821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撞損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自小客車之
修理費,自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明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事實,尚難單憑原告上開之陳述及主張,即遽認被告確有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另原告既非實際受有車體損害
之人,自不能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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