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世偉 即彰欣汽車貨運行
137
被 告 戊○○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戊○○,聲
明: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368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國95年7月
13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68公里330公尺南向車道之交通
事故,嗣於訴狀送達後,96年9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甲○○、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戊○○、甲○○、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368元,而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
貨運行應就被告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核其追加被告甲○○、庚○○屬訴之追加,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庚○○於95年7月13日下
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9056-CG號自用
小貨車、6815-KX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
南向68.330公里處(屬桃園境內),因被告等人駕駛車輛應
注意未注意而互相追撞,肇致被告戊○○所駕駛之IT-826
號營大貨車因前開交通事故撞毀原告所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
護欄板、鋼筋混凝土護欄柱、護欄枕木、柳樹等交通公共設
施,被告戊○○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
修復費用承諾書,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戊○○
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即派
人先行修復,按照修復工程實際所需花費30,368元修復,被
告戊○○已填寫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自應賠償前開費用,而
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
貨運行執行業務,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
故係屬多車共同肇事,責任歸屬未明確之情況,被告甲○○
、庚○○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30,368元,而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應就被告戊○○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甲○○均以: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人為被告庚○○,被告戊○○、李世偉
即彰欣汽車貨運行、甲○○不須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
於事發後係因公路警察及工程人員一致要求被告戊○○於修
復費用承諾書上簽名,被告戊○○陷於錯誤始為簽立,被告
戊○○既非肇事責任歸屬者,原告以前開承諾書主張被告戊
○○賠償,應屬無據。
四、被告庚○○則以:伊駕駛汽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應屬
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鋼筋混凝土
護欄柱、護欄枕木、柳樹等交通公共設施,於95年7月13
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被告戊○○、甲○○、庚○○等人
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8.330公里處發生交通
事故而遭撞毀,原告因而支付修復工程實際所需花費30,3
68元予以修復等情,業據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關係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書1份(本院卷第7頁)
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應給
付修復費用30,368元部分,固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1
份(本院卷第6頁)、催繳通知書(本院卷第8、9頁)等
影本為證,然觀諸前開承諾書內容記載「當事人戊○○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因肇事損壞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向68公里330公尺處之設施詳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所示。
茲因事故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俟貴處委託警察單位移送肇
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後,如責任歸屬本人,願依貴處函
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書送達日
起10日內如數賠償,至於受損之舊料廢品由貴處自行處理
,當事人及車主願拋棄所有權不主張任何請求權。」等語
,仍以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為被告戊○○為賠償
義務之條件,而本件車禍事故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50484號鑑定意見為被告戊○○無肇事
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則難
認原告請求被告戊○○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給付
修復費用30,368元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過乃
被告庚○○於95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6815-KX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68.330公里
處,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被告甲○○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突見被告庚○○變換車道時已不及
閃避,被告庚○○所駕駛6815-KX號汽車之右側車身遂與
被告甲○○所駕駛9056-CG號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被告甲○○之小貨車受外力衝擊,再與同向外側車道由
被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前方車頭
發生碰撞,致被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因衝力過大無法煞停,撞過護欄而連續翻滾至邊坡底始
停住,致撞毀原告所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鋼筋混
凝土護欄柱、護欄枕木、柳樹等交通公共設施,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而本案被告
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以本案被告庚
○○有前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提起告訴,業經本院95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亦有本院95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據此應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庚○○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庚○○卻未注意,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
車道,而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再波及外
側車道由被告戊○○駕駛之大貨車所致,被告庚○○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與原告管理之交通公共設施發生毀損
間具因果關係,而被告戊○○、甲○○則無過失行為,況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庚○○駕駛小客貨車未注
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戊○○、甲○○均
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5年9月14日號桃縣鑑字第950
484號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在卷可按,
而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覆
議鑑定委員會雖未為明確之覆議結果,然亦認:「依據卷
附資料:1. 賴君 (即被告庚○○)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損壞
情形2. 王君 (即被告甲○○)小貨車刮地痕走向及最後停
車位置等等跡證研判,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賴君自小客
車由內側車道向右斜行至中線車道,導致中線車道之王君
小貨車亦向右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後並波及外側車道之
黃君 (即被告戊○○)營大貨車之可能性較大。」,此有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7日府覆議字第
0950200588號函文(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被告庚○○應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責賠償其
所受損失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戊○○、甲○○之駕駛
行為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損
害,並請求被告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30,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庚○○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