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榮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足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朱志榮前科:朱志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入監易服勞役,同年4月23日出監(不構成累犯);又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00
0元(侵占)、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6月(竊盜)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日,於10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為執行完畢前所犯,是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基隆市○○區○○○路○○○號福安
宮土地公廟前」補充為「至 陳謝碧梅 所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土地公廟「福安宮」內」。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以供應己身所需,而四處遊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本件遭竊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兼衡本件竊盜手法單純、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學歷、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朱志榮男5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早上1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福安宮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虎爺香爐旁供碗內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又徒手將供桌上陳謝碧梅所供奉價值約600元之水果竊走吃掉,復因怕土地公察覺,又徒手將該土地公神像之雙眼抹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事後並將該竊得之50元用來買便當吃掉。嗣經該土地公廟負責管理人陳謝碧梅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謝碧梅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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