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方建宏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基隆市○○街○號前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證據:
(一)被告方建宏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應更正如本案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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