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游○○打電話向警察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前往上址查獲游○○所有之吸食器等物,蔡淑華在場主動向警察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蔡淑華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經承辦警員郭建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游○○,游○○因此涉犯轉讓毒品犯罪嫌疑,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九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並自首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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