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六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被告所犯毒品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該裁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已逾有期徒刑
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如原裁判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件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被告所犯毒品等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