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2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係郵寄至被告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6月1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一件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傳票之送達,應自「98年6月11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6月2日起計算10日期間),是該寄存送達於98年6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被告。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