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秀慧 間有嫌隙至心生怨懟,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低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拖鞋1隻,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已將該拖鞋丟棄等語,又該拖鞋價值約新台幣80至100元,同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該拖鞋價值甚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林君儒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前因其男友 黃麒本 之前妻陳秀慧將其相片丟棄之故而心生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零時37分許,在黃麒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廠辦公室內,見陳秀慧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拖鞋1雙,先將1隻拖鞋丟在廁所,另1隻丟在室外垃圾埇內,嗣後徒手竊取丟入垃圾桶內之拖鞋1隻,得手後將之帶離該處,並於返家後丟棄在其住處前馬路上。嗣陳秀慧發現拖鞋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慧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黃麒本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懷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