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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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騵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2月17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走路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64)、108年3月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064)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晶體乙包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乙個等物可佐。而上開扣案晶體乙包毛重0.39公克,經警以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仍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9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查獲時同時扣到之槍管2個,核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