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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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繼宗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應補充為「王繼宗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至9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行駛在往來車輛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上,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王繼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宗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7公里時,適遇警方實施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佩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