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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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左、右煞車桿、煞車彈簧及螺絲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8年4月24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傅馨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裝設在本案機車上之左、右煞車桿(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250元)、煞車彈簧、螺絲(價值共50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8頁),核與證人 林詩涵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傅馨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7、51-52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本案機車維修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
9、4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上之左、右煞車桿、煞車彈簧及螺絲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