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陳彥丞 所擺放夾娃娃機台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擊破陳彥丞所擺放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致該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彥丞。嗣陳彥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李旻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估價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