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可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可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4時58分」更正為「14時55分」、「光復一段」更正為「光復路一段」,證據部分「截圖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可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洪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可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號酷酷衣族店內,趁店員 郭乃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乃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經郭乃玉發覺,當場制止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郭乃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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