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向在屏東市○○街某汽車修理廠從事噴漆之 林順 原(經原審通緝中)學習噴漆技術,二人係師徒關係。詎二人竟基於共同收受贓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車同往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前,推由 林順原 自不詳姓名男子無償收受甲○○所有,於前一日晚間停放在台南市○○路寶島眼鏡公司被竊之車號00—五九五一號、國瑞牌一五八七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三十六萬元許),得手後,推由乙○○將該車開回屏東,翌日再開至修理廠。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台南縣龍崎鄉台一八二線石𥕢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右開車號00—五九五一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停
放在台南市○○路寶島眼鏡公司前被竊,此一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該車確係贓車甚明。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該為警查獲時,經警勘驗該車結果,該車右前門門鎖有被破壞跡象,車內之排檔鎖有被破壞痕跡,且方向盤鬆動,贓車之跡象很明顯,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耀宗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係修車廠噴漆技術學徒,對車輛具有專業知識,其對該車上開被竊跡象,恆情自知之詳,豈有不知該車係贓車之理?㈡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上開車輛係贓車而由林順原叫 伊開 回屏東等情甚詳
在卷足稽(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仍予收受,其有贓物之認識已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有違常情,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犯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林順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純係林順原所提議,被告乙○○受僱於林順原並聽命於林順原,雖其明知係贓車仍予收受,惟其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現尚於大仁技術學院進修部進修,其又無不良前科,原審將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稍有過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被害人失竊之價值不低之自小客車,使其難以尋回,犯罪所生危害,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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