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 葉燕珍 騎乘NEN─五二○號重機車附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路口,甲○○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乙○○○受有左側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是對方逆向行駛,我沒過失云云」。唯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
卷可憑,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資佐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
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其行向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葉燕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0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騎機車載乙○○○之葉燕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0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原審於理由欄內卻載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有未洽。(二)又本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有一份,惟原審卻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份,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