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791、73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正芳因懷疑 張福生 介入其婚姻,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1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正公園內之八角亭旁,李正芳見張福生與友人 張震權 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李正芳上前要求張福生下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正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福生及張震權,張福生及張震權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李正芳,張震權並持安全帽毆打李正芳,致李正芳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上胸部及右下背部疼痛等傷害;張福生則受有右眼挫傷、手指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張震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毆打完畢後,李正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福生、張震權恫嚇稱:「要讓你斷手斷腳。」、「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方式,致張福生、張震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正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福生、張震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李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張福生、張震權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出言恐嚇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