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4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4-A001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楊彩麟 等12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1/200,被告則為鄰地同段485號共有人,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84-A001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搭蓋房屋,並於如附圖所示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爰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8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各為臺中縣○○鎮○○段社尾小段351及351-8地號,351-8地號則係自351-1地號土地分割,上開2筆土地,在
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同為 黃春水 等11人共有。而被告之祖父 王添壽 ,生前在日據時代即向黃春水等人承租包括原臺中縣○○鎮○○段社尾小段351-8地號在內之土地耕作,並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建造房屋居住,房屋部分亦歷次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奉化里10鄰17戶、賢仁路47號、賢仁路108號。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原臺中縣○○鎮○○段社尾小段351-8地號農地,由承租人王添壽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建地,則由黃春水等共有人協議分管,由原告前手 白陳玉 、 郭東栢 分管北邊,共有人楊彩麟等分管南邊,並由被告祖父王添壽及被告繼續向共有人楊彩麟等繳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㈡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既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面積並未逾越原告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侵害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他共有人之收益權,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㈢系爭土地除被告支付租金占用部分外,其他均為荒廢空地,亦無對外通行不便之處,原告儘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達其使用管理之目的,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禁止濫用權利之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應有部分為131/200,被告則為鄰地同段485號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84-A001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搭蓋房屋,並於如附圖所示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甲地測字第09800062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及水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為分管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即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即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楊彩麟證明書1紙為證,其上固載:「本人係坐○○○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6000分之208),確實有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與甲○○先生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惟該紙證明書,僅為共有人楊彩麟片面製造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東栢於98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法官:提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請問有無約定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答:沒有講好,土地都是共同使用,沒有分管」,是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分管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又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
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楊彩麟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丙○○於98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惟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分管契約,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利共有人全體客觀上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至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返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面積合計已達265.13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無從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而被告所搭蓋之房屋,為一層三合院波浪屋頂磚造農舍,所設置之水塔,為一座鐵架造不鏽鋼製水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甲地測字第09800062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其房屋及水塔之建材簡易、造價非高,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亦非過鉅。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地之房屋及水塔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原告所共有,現為被告所占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4-A001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之房屋、如附圖所示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