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每天進出必須經過鐵路平交道,當然也常看到平交道故障。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騎機車到豐南街平交道時,碰到警報剛響,就立刻停車,但看到左右無車,且欄杆沒放下,以為故障就通過,但在對面鐵路邊餐廳走廊的警察出來,要伊拿出行照及駕照,就直接開罰單。伊經向監理所申訴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復略述,鐵路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二十九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六秒至十秒啟動,經查看現場取締錄影光碟,申訴人駕車到達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但仍未減速暫停,逕行闖越通過。
伊以為平交道警報響,欄杆就應放下,則不會有人誤會而通過,既然等六至十秒才放下,意思就是說這六至十秒是要給人車通過的,那為什麼通過後又受罰呢?伊當時到達平交道時,確實有停車察看,欄杆沒放下以為故障才通過,莫非取締錄影帶有遭人剪接後才製成光碟之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通過,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採證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當日填單舉發之員警 王伯宇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早上我是在執勤,我有架設攝影機在鐵路餐廳後面,因該平交道過去曾經發生過事故,我們也將該平交道列為危險平交道,所以每天都會有一至二班到場錄影,並取締違規車輛。該攝影機有架設在三腳架上,異議人應該看得到。當天警鈴有響,且閃光號誌也顯示,異議人並沒有將車停下來,而是有漸漸減速,然後就直接穿越平交道,且已走到平交道的一半,當時柵欄才開始放下。他通過以後我就把他攔下,他說柵欄沒有放下,所以他要通過。」等語綦詳。矧證人王伯宇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採。另由本院於前揭訊問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光碟畫面顯示時間零秒:閃光號誌顯示,警鈴響起。光碟畫面顯示時間七秒:異議人之機車抵達平交道路口,並減速慢行,隨即繼續穿越平交道,此時柵欄開始放下。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十一秒:聽到員警鳴笛,員警將異議人攔下,該路口僅異議人一人闖越該平交道。」,並經記明筆錄存卷足憑。則依上開證人王伯宇之證詞及勘驗光碟結果所示,受處分人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約七秒後,仍強行闖越上開平交道,自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當無疑義。
(二)又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六秒至八秒啟動,此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鐵一警行字第0九八000六00九號函說明詳盡。準此以言,受處分人所稱上開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並未立即關閉自動遮斷機(即放下柵欄)乙節,乃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依據前揭作業程序進行操作之結果,並非設於該處之自動遮斷器或其他安全設備有何故障或損壞情事。倘上開平交道之自動遮斷器明顯故障或操作失靈,在該處枯等不耐之人又豈止受處分人而已?何以停車在受處分人前、後,甚或對向車道之人車均無一擅闖上開平交道,而僅受處分人無視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顯示,單獨一人兀自闖越前行?受處分人係臺中縣豐原市○○街當地居民,並非偶然造訪該處,對於上開平交道相關安全設施之運作情形當知之甚詳,應無可能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僅因未見自動遮斷機同時關閉,即率認上開交通號誌發生故障。受處分人於闖越上開平交道前,僅有略為減速隨即強行通過,並無其所稱之先行停車查看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及證人王伯宇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以為欄杆故障而未放下,遂停車查看左右後直接通過上開平交道云云,甚至誣指採證錄影光碟遭人剪接、變造,均屬受處分人畏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前揭作業程序關於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六至八秒啟動之規定,乃係基於淨空鐵路平交道之目的,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充裕時間迅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反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安全;絕非意在促使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警告,自遠處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是以受處分人辯稱: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欄杆卻未放下,人車應可通行云云,恐係不諳法令且未深究前揭作業程序規範目的所致,當非允洽,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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