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 白博全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書面表決,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總債權額約百分之四十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二位債權人(占總債權額約百分之五十八)具狀表示同意或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該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1,126元;第2期(含)以後至第96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1,08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8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100%。││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23,726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023,726元。││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應回復到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期分配之金額│第2期後分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847,417│8,852│8,827│├──┼────────────┼─────────┼────────┼────────┤│2│國華產物保險(股)│465,965│4,835│4,854│├──┼────────────┼─────────┼────────┼────────┤│3│華南產物保險(股)│710,344│7,439│7,399│├──┼────────────┼─────────┼────────┼────────┤││合計│2,023,726│21,126│21,08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