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明於行竊之時,所攜帶之鋸子1支,依社會一般觀念,如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為上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尚非適當。本院衡酌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所竊取之財物為告訴人種植之水果,數量及市價皆非甚鉅,又犯罪手段平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且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食用,主觀惡性非重,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已受填補。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酌以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種植之水果,法治觀念不佳,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賴老人年金度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林志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農地,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竊取 李銘傑 所有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發電廠旁查獲,並扣得前揭香蕉
1串及鋸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李銘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鋸子1支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鋸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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