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輕便雨衣壹件、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空氣清淨機壹台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09號、104年度易字第6號、103年度簡字第847號、104年度易字第74號、104年度易字第414號、104年度易字第154號、104年度易字第167號、104年度簡字第
466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5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2月、3月、6月、4月、4月、3月、2月、2月、4月、3月、2月、3月、3月、6月、4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30日、10日、15日、10日、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2月及拘役115日確定,罰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30日、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拘役115日、110日及罰金15,000元易服勞役,於107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忙裡偷閒民宿」停車場內,趁 程正欣 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程正欣所有放置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931元1張)、輕便雨衣1件、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2,
500元)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經程正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正欣、 黃文香邱國豪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至鉅,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931元)、輕便雨衣1件、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2,500元)及現金1,5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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