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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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龍被告賴建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佳龍與賴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由賴建勳駕駛車號00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附載賴佳龍至宜蘭縣壯圍鄉一九一甲線與美功路一段八十一巷口,並讓賴佳龍下車後,由賴佳龍步行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方之壯圍共乘處,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魏明元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六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賴建勳則於賴佳龍行竊時,將其駕駛之車號00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且見賴佳龍駕駛竊得之車號00—六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自壯圍共乘處駛出並往蘇澳方向行駛後,賴建勳再駕駛車號00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嗣賴佳龍之後無意再使用竊得之車號00—六二三八號自小客車,遂將該車棄置。該車並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旁之私人停車格為警尋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賴佳龍、賴建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賴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被告賴佳龍當時叫我載他去牽車,我載他到停車場旁邊放他下來,他就下去牽車,我不知道他要去偷車,我若知道他要偷車,那邊有很多監視器,我不可能會停在旁邊,我大可以開走,因為我本身有車。」等語,惟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94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ETC行車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5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佳龍、賴建勳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佳龍與賴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賴佳龍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無罪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除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與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賴建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嗣經同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9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佳龍、賴建勳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魏明元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賴佳龍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被告賴建勳則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家中剩下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佳龍、賴建勳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魏明元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