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香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香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香富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泰順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香富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㈦、行車影像截圖暨取締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已遠高於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遭查獲時為深夜凌晨時分,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
4輪以上車輛及白天行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土木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本案為其初次酒駕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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