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功
李宗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成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成功之次子 李秉錡 與 陳芊 同間前有糾紛, 陳芊同 於民國109年4月1日21時30分許,偕同其胞弟 陳靖昇 前往李成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處理,因故與李成功發生口角,李成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芊同並毆打陳芊同身體,雙方進而拉扯,適李成功之長子 陳宗祐 返家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陳芊同之左腳,致陳芊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功、李宗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15至20頁;偵卷第65至67頁;審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同、證人陳靖昇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5、47至49、79至83、85至8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
61、63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成功徒手掌摑並毆打告訴人,雙方進而拉扯,被告李宗祐見狀,竟未加以勸阻,反亦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是被告2人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23頁),素行尚可,被告李成功僅因次子李秉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宗祐返家見狀亦加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均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殊值非議,並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成功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有高齡之母親及孫子需其扶養;被告李宗祐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膜工作、日薪1,8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成功雖以其自身亦遭告訴人打斷4顆門牙(此部分未據告訴),於案發後十分後悔,且需照顧不良於行之母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成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