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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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壹把、臺製加重BB彈壹瓶、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未思理性平和方式與被害人溝通,率爾持系爭低動能玩具槍並以上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害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又參酌被告無恐嚇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1把、臺製加重BB彈1瓶、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被告黃英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紙店購物時,因不滿老闆 吳金瑞 所販售之金紙售價過高,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包包內掏出冒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把,並將之放置於櫃檯上用以恫嚇吳金瑞,致使吳金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本件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台制加重BB彈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