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19號原告 郭泰松
蔡金龍 許錦鳳 賴靜慧 陳素惠 劉西平 劉承信 簡秀春 劉太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規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認本件屬民事糾紛並將本訴移送至本院,原告雖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既屬民事糾紛,原告起訴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起訴程式。而原告起訴聲明中,就撤銷被告訴願及處分之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做成行政處分之部分,縱將來原告勝訴,本院亦無從依該聲明為判決主文;另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擔損害之部分,並未明確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並依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計算,於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權基礎。2據上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4,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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