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依蓁選任辯護人張瑋漢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31、9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依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江依蓁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路與建國路口處(即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杆前,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由 楊錦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錦端人車倒地,楊錦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及氣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救治後,再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仍不幸於同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江依蓁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錦端之配偶 陳振宏 、子女 陳小娟 、 陳英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依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69頁;交訴卷第300、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宏及陳小娟、陳英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2張、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9311482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38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9至24頁、第31至47頁、第51至67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86頁、第91至95頁第99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警卷第65頁),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所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因受到撞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及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嗣於108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傷重過世等情,有前述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相字卷第27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送醫後,最終仍傷重不治,不幸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驟然痛失至親,承受諸多精神上痛苦及不捨,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為被告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振宏、陳小娟、陳英泰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109年11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賠付資料(本院卷第353頁、第385至389頁及3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慟之具體行為,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情形;另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經濟由子女支應而屬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患有憂鬱症(偵一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振宏、陳小娟、陳英泰等人均達成調解,嗣已依約賠償完畢,而獲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具狀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賠付資料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衡量被告本件偶然駕車肇事,致罹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法治觀念尚需加強,為確保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29頁),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