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單煒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王南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42號、第7343號、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南棋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
一、王南棋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向大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規格內徑0.9公分之圓形鐵管57支(下稱手槍槍管半成品A),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其所購買之上揭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可供加工製成槍管即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單煒宸向其購買上開全部手槍槍管半成品A亦將供作製造手槍槍管之用,竟基於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將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以每支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給單煒宸。單煒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購入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後大約1周之某時,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店,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手槍槍管模型(下稱手槍槍管模型)1支而持有之,嗣於購入上開手槍槍管模型後至101年7月中旬之間某日,單煒宸另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中之8支,交由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下稱手槍槍管半成品B),惟因尚未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單煒宸嗣於101年7月中旬之間某日,又將手槍槍管模型1支及手槍槍管半成品B共8支交給 楊明 原保管,兩人即共同持有該手槍槍管模型1支( 楊明原 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欲讓楊明原於工作閒暇,利用其工作地點之洗床將手槍槍管半成品B共8支加工製造成手槍槍管模型,後因楊明原怕老闆發現懷疑而遲未著手製造而未遂。另單煒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價格1萬餘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鐵珠1盒、瓦斯鋼瓶48個,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嗣於101年8月8日16時25分許,為彰化縣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8單煒宸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共49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單煒宸居所搜索並扣得上揭單煒宸所有之空氣長槍1支、鐵珠1盒、瓦斯鋼瓶48個。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楊明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手槍槍管模型1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共8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單煒宸、王南棋就各自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單煒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單煒宸雖有委由他人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其中之8支加工改造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惟手槍槍管半成品B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單煒宸即無著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被告單煒宸之行為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云云;被告王南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有販賣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
A予被告單煒宸,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鑑定結果僅為金屬管,能否製成槍管仍有疑問,被告王南棋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單煒宸部分:
⒈被告單煒宸有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向被告王南棋購買57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復於購入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後大約1周之某時,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店,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管模型1支而持有之,嗣於購入上開手槍槍管模型後至101年7月中旬之間某日,又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中之8支,交由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嗣再將該8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及手槍槍管模型交予楊明原,由楊明原俟機加工製造手槍槍管,然楊明原尚未著手製造;另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鐵珠1盒、瓦斯鋼瓶48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單煒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南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楊明原於偵訊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偵字第7342號卷第73頁、第74頁),並有被告單煒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南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49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8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手槍槍管模型1支及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供上述槍枝所用之鋼珠1盒、瓦斯鋼瓶48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而扣案之手槍槍管模型1支及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槍管模型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空氣長槍則經研判為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19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29頁至32頁背面)。而殺傷力的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
6月11日祕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足認扣案空氣長槍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又上開手槍槍管模型1支之材質,經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鋅(Zn)、鋁(Al)等元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17頁),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此有內政部101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101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18頁),是上開手槍槍管模型1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⒉被告單煒宸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未遂犯,係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而本案被告單煒宸既已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其中之8支交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製成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被告單煒宸顯然利用該不知情之五金行人員開始製造手槍槍管,當屬已著手於製造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無誤,而該8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金屬管,又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均非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各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之函在卷可證,是被告單煒宸既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未製成屬槍砲之主要零件之手槍槍管,亦僅未達於製造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結果,自應成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是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單煒宸有上揭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南棋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被告王南棋坦承有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販賣57支手槍槍
管半成品A予被告單煒宸之行為,且知悉上開槍管半成品要製造槍管使用(見偵字第7342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單煒宸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342號卷第3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6頁正、背面),並有上揭證人單煒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南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49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8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王南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憑。
⒉被告王南棋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賣予被告單煒宸之金屬管
是要做為槍管所使用,上開金屬管當初車膛線的目的是要做槍管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7342號卷第73頁),於原審亦供稱:伊把金屬管拿給單煒宸看,想說拿給單煒宸看一下,看可不可以作成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單煒宸於偵訊中證稱伊向王南棋購買車有彈簧線之金屬管,當時經由朋友介紹,伊就知道王南棋有賣車好彈簧線的金屬管,王南棋應該知道這金屬管是做槍管使用,我們有默契,都知道這些金屬管是要做槍管使用等語(見偵字第7342號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南棋主動跟其推銷有螺紋線的金屬管,被告王南棋特別跟其說金屬管有螺紋線,用意是可以做成槍管膛線,其想試看看是不是可以做成槍管,被告王南棋應該知道其要拿來做成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王南棋販賣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予被告單煒宸時,被告王南棋主觀上已確知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可供改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知悉被告單煒宸取得上開物品後將用以製造成槍管。準此,被告王南棋顯係出於幫助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提供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予被告單煒宸無訛。而被告單煒宸取得被告王南棋提供之上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後,確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管而未遂,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南棋雖未參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之幫助犯,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王南棋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南棋僅有販賣57支手槍槍
管半成品A予被告單煒宸,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鑑定結果僅為金屬管,能否製成槍管仍有疑問,被告王南棋之行為屬於不能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單煒宸著手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加工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雖手槍槍管半成品B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單煒宸原欲交由被告楊明原進一步將手槍槍管半成品B製成如同手槍槍管模型相同之物,因被告楊明原不敢下手製作而未再加工,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原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1頁),則未能進一步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品尚屬一時、偶然之原因所致,並非毫無危險,是本件縱因技術、設備不足或其他人為因素而未竟其功,皆非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情形,應屬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辯護意旨認本件係不能未遂,尚有誤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單煒宸所犯數罪,並無如修正後所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單煒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王南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單煒宸自101年7月中旬之間某日起將上揭手槍槍管模型1支交予共同被告楊明原起,與共同被告楊明原之間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單煒宸利用不知情之五金行人員加工手槍槍管半成品A,製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單煒宸雖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南棋所幫助之被告單煒宸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南棋係以幫助被告單煒宸犯罪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單煒宸雖非法持有空氣槍,惟被告單煒宸供稱係用來玩生存遊戲等語,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單煒宸曾持上開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其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因認被告單煒宸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為準。查被告單煒宸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向被告王南棋購入上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後大約一周之某時,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店,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手槍槍管模型1支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於101年7月中旬之某日,將上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中之8支,交由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製成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惟因尚未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楊明原利用空暇加工製造手槍槍管,然楊明原因害怕其老闆懷疑而遲未尚未著手製造而未遂,另被告單煒宸於100年5月間購買上開空氣槍而非法持有之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單煒宸著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手槍槍管模型而非法持有之,購入空氣槍而非法持有之之原因、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迥然有別,自難認係同一行為,即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故被告單煒宸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單煒宸所犯上述非法持有槍炮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在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部分,雖未就被告王南棋所犯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部份論列,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王南棋提供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予被告單煒宸用以製造槍管之行為,當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編號4所示改造槍管1支,為被告單煒宸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煒宸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所需之物,業據被告單煒宸供承在卷,故均係被告單煒宸所有,且供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B均為被告單煒宸所有,且供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單煒宸、王南棋2人之犯行相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南棋所為係幫助被告單煒宸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正犯即被告單煒宸所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即無庸於被告王南棋所犯之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單煒宸、王南棋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而論被告單煒宸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論被告王南棋以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之幫助犯;並說明被告單煒宸自101年7月中旬之間某日起將上揭手槍槍管模型1支交予共同被告楊明原起,與共同被告楊明原之間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單煒宸利用不知情之五金行人員加工手槍槍管半成品A,製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單煒宸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南棋所犯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因係幫助犯,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及被告單煒宸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單煒宸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單煒宸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單煒宸又非法持有空氣槍及購入大量金屬管非法進行加工欲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王南棋則幫助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欠缺守法觀念,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單煒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單煒宸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南棋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檢察官對被告單煒宸、王南棋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就被告單煒宸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合併執行;就被告王南棋所犯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單煒宸上訴,以其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與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種之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置辯。然被告單煒宸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罪之原因、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迥然有別,難認係同一行為,故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單煒宸所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王南棋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單煒宸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共同被告楊明原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亦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而就其所犯之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顯有失衡情形。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王南棋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依既遂犯之刑及正犯之刑遞予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王南棋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原審衡酌被告單煒宸係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諸被告王南棋為重,而量處被告單煒宸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共同被告楊明原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因該罪之法定刑本較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為輕,足見共同被告楊明原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王南棋為輕,原審因而量處共同被告楊明原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核其量刑亦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而無失輕重之情形。是被告王南棋指摘所執之理由,並無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王南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王南棋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雖提供金屬鐵管予被告單煒宸製造手槍槍管,然其並未參與非法製造手槍槍管,僅止幫助之階段行為,而正犯即被告單煒宸並未完成製造手槍槍管而未遂,衡情被告王南棋之犯罪情節尚輕,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並參酌其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現金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有正當工作,經此審判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45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長槍1支│├──┼─────────────────┤│2│鋼珠1盒│├──┼─────────────────┤│3│瓦斯鋼瓶48個│├──┼─────────────────┤│4│改造槍管(手槍槍管模型)1支│├──┼─────────────────┤│5│槍管半成品(手槍槍管半成品A)49支│├──┼─────────────────┤│6│改造槍管粗胚(手槍槍管半成品B)8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