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楷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楷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楷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街○巷○號音樂泉社區大樓機車停車場處停妥後,見 李宏義 所有停放該處機車停車場之機車後照鏡安全帽上垂掛藍芽耳機主機1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藍芽耳機主機1部,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宏義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並於製作筆錄時當場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盜犯嫌為同住在音樂泉社區之石姓住戶,石楷民並於同年9月3日透由社區總幹事聯繫後將竊得之藍芽耳機主機1部返還予李宏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及被告出具之道歉聲明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6至11頁、偵查卷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依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且事後已將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予慈善機關(有道歉聲明及捐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物業管理、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予慈善機關,有道歉聲明及捐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堪認其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主機1部,業經被告透由社區總幹事聯繫後,返還予告訴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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