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AWUTSAEYANG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RAWUTSAEYANG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ARAWUTSAEYAN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8年8月
3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 鄧麗娟 等人證述及卷附匯款資料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重大,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經通緝到案,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因同一案件,經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執行9年多後經 泰皇 大赦而釋放,命被告交保及責付,應可擔保被告到庭,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交保新臺幣肆萬元,責付於被告之表姐 李欣莉 ,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依被告自白、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其逃亡之事實仍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