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英介 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吳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吳鳳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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