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吳建璋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表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安
林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16440號函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申訴事實及法務部矯正署決定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關於監獄行刑法申訴程序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7時18分許,在被告第11工場拿取同工場收容人 廖書賢 綠色旋轉塑膠杯一只,並帶入原告收容之愛二舍18房內(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按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5款「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者」之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出申訴,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1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16440號評議決定(下稱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主張要領:
㈠、原告因收容人 蔡清德 借提北所前有同意伊,若有需要可以使用他的塑膠杯,故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在11工場欲拿蔡清德的塑膠杯使用,因當時有服用止痛藥物、眼睛老花,才誤拿杯蓋也是綠色的廖書賢的塑膠杯,隔日便自動拿還廖書賢並道歉,廖書賢仍向被告申訴,遭被告認定伊違反規定,施以原處分。進而影響原告108年12月份提報假釋,原處分損及原告權益等語。
㈡、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要領:原告自稱因收容人蔡清德借提前同意原告使用水杯,係因頭暈、老花致誤取廖書賢所有之水杯使用,經被告調查後蔡清德水杯之杯蓋及杯身上均貼有編號「1640」數字貼紙,廖清德所有水杯亦貼有數字貼紙,二者外觀顯有不同;且當廖書賢發現水杯遺失時,在工場詢問原告,原告稱沒有拿也沒看見,後因與原告同房之收容人 林鐵勤 稱於108年10月2日17時53分至55分許在房內有看到原告拿一個綠色杯蓋塑膠水杯在擦拭清洗。既原告辯稱誤拿廖書賢水杯,經廖書賢要求道歉,原告卻拒絕,故廖書賢於108年10月4日上午8時32分向11工場主任反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原告係因頭暈、老花致誤取廖書賢水杯,於廖書賢詢問原告有無看見所遺失水杯時,即應坦承誤拿並主動交還,惟原告遲未交還,並於第一時間否認有拿取或看過該水杯,直至同房收容人林鐵勤指證才坦承,顯有留藏使用之事實,核其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施以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認定有罪處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刑事案之偵、審卷宗及判決查閱確實,足見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按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5款「佔用、留藏公物或他人物品者」之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一日」之原處分,即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至明。況原告業於109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有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原處分對原告提報假釋之事亦無何不利影響,難認有何對原告基本權利之侵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其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