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光指定辯護人吳文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慈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見 李尚緯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李尚緯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尚緯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慈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緯、證人 高聖美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與媽媽、太太、阿嬤、小孩等同住,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金38,000元,均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現金都花完了、黑背包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