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賴怡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9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許秋莉
通譯古月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407元,及其中㈠54,5
11元,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㈡140,998元自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秋莉
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