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吳暉賢
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相對人 黃成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2項第3行至第4行「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