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原告 張家鋒

被告 陳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沙灘車教練,負責帶領遊客騎乘沙灘車出遊,每趟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怠於維護沙灘車機械性能,致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被告提供之沙灘車帶客時,因煞車皮磨光致煞車失靈,失控撞擊河堤旁的大樹,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每日至少帶客5-6趟,以四趟計日薪為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間薪資29萬元、醫療費用2萬元、專人照顧費用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為勞動契約,雙方為業務合作性質,原告當天超速才失控,並非沙灘車機械性能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經營「墾丁老實人沙灘車」,以出租沙灘車為業,原告為沙灘車教練,原告於111年9月28日騎乘被告提供之沙灘車帶客出遊,惟發生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之沙灘車有煞車問題,亦查無被告行為有何過失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須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動者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從屬性之程度,即在勞務過程中勞動者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在現實之勞動關係,亦有相當不同之差異,因此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經查:被告抗辯其為沙灘車出租業者,原告為沙灘車教練,帶客一趟500元,沒有約定一天要幾趟,也沒有說一個月要幾趟,原告可以拒絕,亦可以決定要走的路線,對於原告的工作期間、次數、出勤,原告無法管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核與原告自承我每個禮拜不一定做幾天,我也可以不要去,不去也不會怎麼樣相符(本院卷第64頁),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關於執行職務之次數、期間(是否出勤帶客)、內容(帶團路線)均可自由決定,不受被告指揮,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被告,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

㈡、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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