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告 周承翰 即翰堡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嗣變更為 林衍茂 ,而原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即為年息2.471%)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