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告 潘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4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記得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並未提出實質之抗辯內容,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亞太

0000000000

2,657元

9,384元

以上金額合計12,04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