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潘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4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記得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並未提出實質之抗辯內容,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亞太
0000000000
2,657元
9,384元
以上金額合計12,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