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96號聲請人 葉文堂 即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0條、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於民國57年12月30日府民二字第60054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8年1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2冊第37頁第345號)。為維持財團成立之目的,提請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下稱系爭法人)捐助章程,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供參,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表示意見,該局函覆稱:對如附表所示條文,有如附表略述之意見等語,此有101年7月20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026900號函(下稱系爭主管機關函文)附卷可參(見卷第26至27頁),茲由本院斟酌理由如下:
㈠、第5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對照附表所示原條文、修正條文內容,經比較下列異同之處,可知修正條文係將原條文關於「辦理社會慈善公益事項」之記載,變更為「致力推展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五大公益志業」,本院審酌系爭法人為宗教性質財團法人,致力推展慈善事業為時已久,迄今捐助設立者有行天宮附設玄空圖書館、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分別屬於文化、教育、醫療性質之公益志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行天宮五大志業網網站內容(網址:www.ht.org.tw/main_ind.htm),並檢附相關說明頁面於卷內供參(見卷第68至70頁),核與系爭法人設立宗旨即「鼓勵人群正義,辦理公益志業,促進社會祥和為宗旨」相符,有相對人之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條文在卷可稽(見卷第3頁),非關擴大業務,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復以民政局函覆本院之意見,雖表示上開志業涵蓋範圍甚廣,並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與監督,其僅得就宗教性質之志業內容,為專業之審查輔導,故建請維持原條文等語,核屬主管機關管轄權責之說明,固屬行政劃分原則,惟前開志業並未變更系爭法人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民政局對系爭法人所為之財產處分、董事決議,仍有事前審核或事後核備機制輔佐,尚無排除民政局監管之虞,且觀前開受捐贈設立之財團法人或機關,尚應遵循各項業務主管機關之管轄及監督,並無疏漏管控之虞,核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從而,關此部份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許。
㈡、第22條第3項:依司法院秘書長86年9月17日(86)秘臺廳民一字第11790號函復略以:「按財團法人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受設立許可之法人,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至於其財產應如何管理,則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又按財團法人以一定之財產為成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之主要條件,因此,財團法人如欲處分其財產,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自得本於職權行使監督權,主管機關並得詳審其董事會處分財產之決議與計畫,如違反設立財團法人宗旨之行為者,應予核駁,如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並不違反設立財團之宗旨且合於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者,自可照准(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六七)民字第一○四七七號函參考)。關於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得否為其所投資之事業代負保證責任疑義一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管業務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斟酌有無違反該財團法人設立宗旨,妥為監督審核。至於所涉具體個案,本院未便表示意見。」等語,有法務部(86)法律決字第37279號函釋要旨參照。次按財團財產之處分,應經主管機關之准許,章程不得有僅由董事會甚或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處分之訂定,此有司法院(71)院臺廳(一)字第04384號函釋要旨第1則著有明文。查該項第1次修正條文,明定登記於法院之財團財產,其處分程序「得」依前項後段為之,即捐助章程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增購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之;不動產之處分,除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外,並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卷第8頁),似有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財產,混淆為「得」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虞,而與財團財產須經事前審核之制度相違,本院爰於101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14日具狀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第2次修正條文即更改為「應」,復經本院徵詢民政局之意見,確認已無上開疑慮,此有101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7頁),經核於法無違,自無不許。
㈢、第23條第2項:依民政局經本院徵詢表示意見謂為:「…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處分行為是否符合法人目的事業或宗旨、有無影響法人業務運行等,則本法人擬增列之條文內容屬處分行為亦須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為準駁之許可…」等語(見卷第27頁),考其理由無非係以該項增列:「以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捐贈予本法人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下稱關係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目的事業之用外」,核與前揭許可制度相悖,惟本院綜觀該條意旨,其第1項內容在於闡明經費之來源,亦即信眾於祈安法會之樂捐、工程建設之獻款、每年基金之孳息,核與登記於法院之財產不同,無須主管機關之事前許可,其第2項內容則在限制經費之支出範圍,原條文該項僅限系爭法人舉辦之事業,修正條文增列系爭法人決議捐贈予關係財團法人之捐款,審酌前揭增列之文字,並未變更條文主旨,其中「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無明文排除主管機關事後核備之審查權限,復考量捐贈予關係財團法人之相關款項,通常較舉辦活動之款項為高,此項程序之加強亦可謹慎財團財產之運用,核屬財團法人之內部管理方法,且無妨礙財團法人之一定目的,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餘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民政局表示無意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綜上,聲請人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表:
┌──┬───┬─────────┬─────────┬─────────┬─────────┬─────────┐│編號│條號│原條文內容│第1次修正條文內容│民政局之意見│第2次修正條文內容│法院審酌理由│├──┼───┼─────────┼─────────┼─────────┼─────────┼─────────┤│1│第5條│關於濟世宏道並辦理│關於濟世宏道並致力│文化、教育、醫療均│同第1次修正條文。│前述志業與本法人設│││第1項│社會慈善公益事項。│推展宗教、文化、教│不受本局監督指導,││立宗旨無違,且查確│││第3款││育、醫療及慈善等五│建請維持原條文。││有相關志業之財團法│││││大公益志業。│││人存在,均係本法人││││││││捐助設立,仍受各項││││││││主管機關監督,並無││││││││督導疏漏之虞,尚無││││││││不許。│├──┼───┼─────────┼─────────┼─────────┼─────────┼─────────┤│2│第22條│無│另本法人為履行創設│法人財產處分應先經│另本法人為履行創設│第1次修正所記載之│││第3項││之宗旨與任務,亦得│主管機關核准,該項│之宗旨與任務,亦應│「亦得經前項後段程│││││經前項後段程序,捐│內容屬主管機關裁量│經前項後段程序,捐│序」,經修正為「亦│││││贈經法院登記之財產│准駁許可事項,無增│贈經法院登記之財產│應經前項後段程序」│││││予本法人捐助設立之│列必要。│予本法人捐助設立之│,已與財產處分審核│││││財團法人,俾供該法││財團法人,俾供該法│制度無違,即無不許│││││人從事公益事業之用││人從事公益事業之用│。│││││。││。││├──┼───┼─────────┼─────────┼─────────┼─────────┼─────────┤│3│第23條│本法人經費除為履行│本法人經費除為履行│同上。│同第1次修正條文。│前述修正與財團法人│││第2項│創設目的而舉辦之事│創設之宗旨與任務而│││之立法精神、民法規││││業必須支付之費用外│舉辦之事業必須支付│││定及本法人設立宗旨││││,絕不以任何方式對│之費用,以及經董事│││均無違背,尚無不許││││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會決議通過捐贈予本│││。││││益。且於經依法解散│法人捐助設立之財團│││││││後之剩餘財產,應歸│法人從事公益目的事│││││││屬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業之用外,絕不以任│││││││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之機關團體。│予特殊利益。且於經││││││││依法解散後之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自治或政府主管機關││││││││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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