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8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許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未繳納股款罪雖均未經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
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共同正犯範圍之變更於本案不生影響,但得減輕其刑部分,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本次刑法修正,已將原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之行為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前揭各項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德賢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復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生技公司等各公司不實出資或增資部分之行為,核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故被告許德賢就此不實出資或增資之行為,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與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淯筌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前揭不實出資及增資部分,漏引刑法第214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文,惟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彼此間既有前開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前揭相關部分之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許德賢不實增資之犯行,係因筌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金不足而透過某姓名不詳之金主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以辦理內容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