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鄧進達 被上訴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黃煒迪 張育禎 陳怡錚 李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87年間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3,624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並經上訴人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然本院依職權欲調閱是否有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事件之卷宗,經查均無資料,且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供稱:87年其為支付命令異議後,被上訴人均未與其聯繫,且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未曾收到法院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查無相關訴訟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故應認該支付命令事件既無進入視為起訴之訴訟繫屬程序,亦未經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消費及清償,但應於各計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上訴人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消費之應繳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利息。詎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3,624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3,624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消費明細表證明上訴人有消費,且縱有消費款項,亦已如數清償,又該欠款之本金與利息迄今已逾15年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係最後一次還款,上訴人否認之。況被上訴人於87年曾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即無後續法律行為,亦未與上訴人聯絡清償事宜,本次起訴應是捏造不實紀錄以賺取上訴人之利息費用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3,624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80年9月1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領有上揭信用卡使用等情,既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消費明細表證明上訴人有消費,且縱有消費款項亦已全數清償,況上揭款項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電腦帳務資料、電腦催收紀錄系統翻拍畫面
、還款明細紀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3至24、32至35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紀錄所示繳款日期分別為85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11月16日,依序有5萬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之繳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聯繫紀錄所示已繳之金額相符,且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業已清償之85年1月1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1月16日、86年1月15日花旗快速繳款櫃員貼紙,其上所載依序給付之數額為5萬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紀錄兩者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益徵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相關紀錄,顯非臨訟杜撰或編列,應與事實相符,縱未有每一筆消費明細表,然上揭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有消費及尚積欠32萬3,624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實無所據。
㈡再查:上訴人復辯稱其縱有欠款,也已如數清償完畢云云,
並提出前揭花旗快速繳款櫃員貼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帳務資料顯示,上訴人於88年1月21日尚積欠被上訴人32萬3,624元(見原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上揭所提出之繳款櫃員貼紙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85、86年清償信用卡消費欠款,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自88年後已將欠款如數清償完畢。此外,兩造於87年以後均未聯繫一情,而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87年以後地址沒有異動,但電話或許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1月15日之歷史聯絡紀錄顯示兩造尚有聯繫協商還款方案,惟98年以後被上訴人撥打上訴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無可聯絡之電話可撥打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從持續對上訴人催討借款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自88年以後尚有還款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再以系爭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一節置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86年1月15日花旗快速繳款櫃員貼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有貼紙之繳款紀錄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亦曾以清償之方式承認債權,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本件債權時效期間15年,須至101年1月15日始罹於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0年8月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
8月17日經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739號聲請卷《下稱聲請卷》第1、6頁),本件之本金債權32萬3,624元即未罹於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100年8月10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中斷時效,嗣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見聲請卷第3、6頁),故被上訴人對於95年8月17日(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及該日以後所滋生之利息債權,仍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債權32萬3,
624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其異議後,竟故意不續為實現上開債權之法律行為,迄今乃以不實紀錄欲賺取利息云云,按,時效之規定對債權人、債務人均有利益,被上訴人欲何時行使債權,為其權利,反之,上訴人得於清償期屆至後隨時清償債務以免累計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以作為解免其債務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3,624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原審主文之利息起算日雖記載自95年8月26日起算,惟理由中既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100年8月8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0年8月17日經合法送達,有原審判決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頁),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將上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日期記載為100年8月27日,然此部分應同上揭支付命令之送達日100年8月17日,顯有誤載之情。依此,原審判決主文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實為「95年8月17日」,屬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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