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告 林勝男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告 林水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水坪、 林順銓 為被告,然關於林順銓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77號調解成立。又原告對被告林水坪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水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命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48,400元及分擔擔保金利息11,814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分擔擔保金利息之請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48,400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製作及販售汽車電動窗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之人,其與被告為叔姪關係並有生意往來。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7萬元之系爭升降機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面額7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價款之用。然被告於應付款期日向原告表示因該事業尚未開始賺錢獲利,希望原告暫勿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並要求原告繼續供應系爭升降機產品。原告因體恤兩造親誼除未提示該紙支票外,並陸續交付價金678,400元之系爭升降機產品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附表編號2至10支票共9紙金額合計678,400元作為給付升降機價金之用。詎料,原告於第2張支票發票日向銀行提示時,發現被告為拒絕往來戶,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原告遂向被告催討共748,400元之貨款,然卻遭被告所拒,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4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4年間向被告提及免除貨款,方會於票載發票日後均未再向其提及追討貨款之事。又原告復於101年4月11日對其及 林文宗 要求被告將印章交付,如拒絕交付時將追討本件貨款,如果交付印章則不再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叔姪關係,又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升降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金額共748,400元。又原告前以訴外人天一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被告既不爭執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如其聲明所載之貨款並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之,但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則否認有為免除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證明原告有對其為免除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宗賢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回來後,其某日因車子升降機故障,去找原告購買,原告曾向其表示,被告為其姪子,因經商失敗,原告因考量親誼故不要追討了,其事後有再跟被告轉述,他當初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又林宗賢前曾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升降機生意,協助被告至原告處取貨並寄送至大陸地區而認識原告,故原告早已知悉其與被告之關係,進而於告知其如何處理與被告間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顯突兀。況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應係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後,事後再遇到被告朋友林宗賢時再次重申該意旨,被告因早已知悉原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方會於林宗賢轉知時,並未有任何特別之反應,故實難僅因林宗賢與被告較為熟識,遽認定其證言不足採信。況本件原告除聲請訊問證人林宗賢外,亦同時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宗。而該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親自到庭無法詰問前開兩位證人是否均直接聽聞原告有對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情事,然被告及證人均自承僅林宗賢有聽聞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及證人均僅就實際見聞之情事為陳述,並無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另證人林文宗雖未直接聽聞原告有表示免除被告貨款債務之表示,但其於101年4月18日時曾在場聽聞原告表示如被告不願意交付印章時將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如果交付印章的話,就不會請求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早已免除貨款債務嗣後卻因另案被告未積極配合撤銷假扣押並取得擔保金等相關程序而生嫌隙,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貨款相符。原告前免除被告貨款債務時,並未附任何條件,自不得嗣後再以被告是否同意交付印章為由,認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第1紙為92年10月2日,其餘9紙則自93年8月10日起94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簽發1紙共9紙。原告僅提示發票日為93年8月10日之附表編號2號之支票,其餘支票均未提示,期間亦未有任何向被告追討票款或貨款債務之行為,故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逾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倘原告所稱其並為免除被告之債務,僅能接受被告緩期清償云云,自得要求被告另行交付未逾票據權利期間之支票,即便被告因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使用支票,亦得命其簽發本票或另立書狀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均未為之,更足證原告前確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已對於免除貨款債務之表示為可採。故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業經其免除而消滅,又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所簽發,而貨款債務業已消滅,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2年10月2日│7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2│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3年8月10日│8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3│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3年9月10日│8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4│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3年10月10日│8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5│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3年11月10日│78,4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6│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3年12月10日│7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7│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4年1月10日│7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8│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4年2月10日│7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09│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4年3月10日│7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010│林水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94年4月10日│70,000元│GH0000000│││││社東湖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