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一二二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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