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葉家逢 兼訴訟代理人 周宸瑩 被上訴人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21日、到期日106年11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3,35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鄭鈺蓉 借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鄭鈺蓉竟於106年11月23日偕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上訴人當日雖已交付現金300,000元予鄭鈺蓉,被上訴人仍強迫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並取走上訴人周宸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今未歸還;此後被上訴人屢至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危及其他家人安全,始陸續匯款40,000元、280,000元並交付現金400,000元、8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自始互不認識、未有借貸關係,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亦由鄭鈺蓉持有,況上訴人已償還鄭鈺蓉及被上訴人計1,100,000元,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現非系爭本票持有人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事實即未受合法通知,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影印附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非系爭本票持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有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所謂票據原因,乃當事人間所以授受(發行或移轉)票據之緣由;該原因之法律關係則稱原因關係,不以有對價者為限(見學者 鄭玉波 著「票據法」93年8月修訂版,第66頁;學者 鄭洋一 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1月修訂版,第15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曾經向訴外人岳
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岳勳 公司)借用支票3張向鄭鈺蓉借款,支票跳票後,鄭鈺蓉就帶被上訴人來我們家催討債務,鄭鈺蓉說借我們的錢包括被上訴人的錢,所以這件事情都交給被上訴人來處理;當天都是被上訴人跟我們談,被上訴人口氣強硬、惡言相向,要求我們一定要拿錢出來,所以我們先籌了現金300,000元給鄭鈺蓉,也簽了包括系爭本票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同額支票3張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把系爭車輛開走;此後,被上訴人就常常拿著我們先前交給鄭鈺蓉的支票影本,向我們催討債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⑵證人即岳勳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純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庭結證稱:我先前借給上訴人一些岳勳公司的支票去調現,但上訴人週轉不靈導致跳票,上訴人的債權人鄭鈺蓉就找了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中催討,因為我是票主,所以上訴人當天也通知我到場處理;過程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發言,他一直要我們表態如何攤還借款,還準備了本票要我們簽名,我怕被上訴人去找我先生,所以簽了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4張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了讓我能順利先取回岳勳公司的支票去銀行退補,也簽了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把系爭車輛開走、說是要去典當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⑶經核上訴人與證人江欣純前開所述大抵相符,且有被上
訴人具名簽立之系爭車輛保管條、鄭鈺蓉具名開立收受現金300,000元之收據、岳勳公司退補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161頁);加之上訴人、證人江欣純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號相連且均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堪認上訴人、證人江欣純前開所述有關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經過,應為真實可採。
⒊徵諸上訴人、證人江欣純前開所述有關系爭本票開立之緣
由、經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對鄭鈺蓉之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受鄭鈺蓉委託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而收受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以兩造互不認識、未有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無原因關係,洵屬誤解,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臺南簡易庭雖另以107年度南簡字第75號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對證人江欣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然觀以前開判決理由及上訴人、證人江欣純前開所述,證人江欣純與鄭鈺蓉、被上訴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授受票據之原因,顯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前已敘明,被上訴人
即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本票,而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800,000元,經抵充
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餘74,793元本金,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1月27日以現金400,000元、106年
11月30日以現金80,000元、106年12月8日以匯款40,000元、106年2月1日以匯款280,000元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開清償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80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然上訴人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據此計算,系爭本票債權尚餘74,793元本金,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三之說明)。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應將其給付鄭鈺蓉之300,000元列入清償
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然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先給付鄭鈺蓉300,000元後,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對鄭鈺蓉所為之給付,顯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至兩造雖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授受系爭本票,然無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與鄭鈺蓉間有藉此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是其等應係以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法,即民法第320條之間接給付,鄭鈺蓉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雖不因系爭本票之授受歸於消滅,但上訴人既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該部分之系爭借款債務亦歸於消滅,鄭鈺蓉僅得就剩餘債權行使權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部分因上訴
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4,793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一│├─┬─────┬────────┬───────┬───────┬───────┬─────────┤│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號│││(新臺幣)││││├─┼─────┼────────┼───────┼───────┼───────┼─────────┤│1│WG0000000│葉家逢、周宸瑩│873,357元│106年10月21日│106年11月21日│均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2│WG0000000│葉家逢、周宸瑩│1,233,680元│未載│106年11月21日│執行,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3│WG0000000│葉家逢、周宸瑩│833,557元│未載│未載│准許如左列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見原審││││││││卷第8至9頁)。│└─┴─────┴────────┴───────┴───────┴───────┴─────────┘┌──────────────────────────────────────────────────┐│附表二│├─┬─────┬────────┬───────┬───────┬───────┬─────────┤│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號│││(新臺幣)││││├─┼─────┼────────┼───────┼───────┼───────┼─────────┤│1│WG0000000│岳勳營造有限公司│786,659元│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8日│均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2│WG0000000│岳勳營造有限公司│761,150元│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8日│執行,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3663號裁定││3│WG0000000│岳勳營造有限公司│1,122,593元│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8日│准許如左列編號1至3│├─┼─────┼────────┼───────┼───────┼───────┤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4│WG0000000│岳勳營造有限公司│1,366,511元│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30日│行,其餘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92頁)。│└─┴─────┴────────┴───────┴───────┴───────┴─────────┘┌────────────────────────────────────────────────────┐│附表三│├─┬─────┬───────┬───────┬────────┬───────────────────┤│編│原本│清償時間及金額│計息期間│利息(週年利率6│尚欠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號││││%,四捨五入)│【計算式:原本-(清償金額-利息)】│├─┼─────┼───────┼───────┼────────┼───────────────────┤│1│873,357元│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1日│1,005元│474,362元││││400,000元│至││【計算式:873,357元-(400,000元-1,00│││││106年11月27日││5元)=474,362元】│├─┼─────┼───────┼───────┼────────┼───────────────────┤│2│474,362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28日│234元│394,596元││││80,000元│至││【計算式:474,362元-(80,000元-234元│││││106年11月30日││=394,596元】│├─┼─────┼───────┼───────┼────────┼───────────────────┤│3│394,596元│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日│65元│114,661元││││280,000元│至││【計算式:394,596元-(280,000元-65元│││││106年12月1日││=114,661元】│├─┼─────┼───────┼───────┼────────┼───────────────────┤│4│114,661元│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日│132元│74,793元││││40,000元│至││【計算式:114,661元-(40,000元-132元│││││106年12月8日││)=74,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