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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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林沼鑫
林峯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 法扶 律師)被告 白玉燕 訴訟代理人 曾再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被告係於93年間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基礎應係借款關係,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然被告於93年12月間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卻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律被告不了解,原告向被告借錢是事實,現在也有原告所簽之收據及本票。原告確實曾聲請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也有聲請92年度執字第12240號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後,除了今年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外,之前沒有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即債務人 林昭鑫 、林峯騰(原名 林俊偉 )及訴外人林界
民於87年12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88年3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92年6月19日對原告及訴外人 林界民 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2年7月31日確定)。
㈢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及林界民之財產,經受償執行費用2萬7,530元,本金200萬元,即自88年12月4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之利息17萬3,400元,及自88年12月4日起至89年4月6日止之違約金24萬6,119元,合計244萬7,049元(尚有自89年4月7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之違約金322萬1,881元未受償,經本院換發投院太92執義字第1224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09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經查:原告與林界民於87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
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於92年6月19日對原告與林界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2年度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及林界民之財產,執行結果尚有自89年4月7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之違約金322萬1,881元未受償,而為本院換發投院太92執義字第1224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40號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1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辦案進行簿及92年度執字第1224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7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由是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經被告於92年12月29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322萬1,881元之違約金債權未受償,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93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而完成。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當認前開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於108年12月14日即告完成。
㈣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前,未曾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雖於109年
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業於108年12月14日完成,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故縱然被告嗣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仍不得重行起算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93年12月間取得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當屬可採。
㈤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6日以投院明109司執賢字第687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迄今尚未撤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故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執行終結。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當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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