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以 宅急 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施以幫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陳 美琪 、張 舜茜 、 黃靖珊 、 郭秀珠 、洪 嘉隆 、 詹朝閔 、林 佑潔 、 李信緯 、 陳怡暄 及 許雅晴 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美琪 、 張舜茜 、黃靖珊、郭秀珠、 洪嘉隆 、詹朝閔、 林佑潔 、李信緯、陳怡暄及許雅晴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玉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琪、張舜茜、郭秀珠、洪嘉隆、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許雅晴及被害人黃靖珊於警詢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5日元作服字第1050012735號函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60000372號函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6年1月3日彰中華字第1060000001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6年1月12日甲頂營密字第1060000159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張舜茜、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許雅晴、黃靖珊提供之匯款執據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玉珊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與「 許政義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遊覽車投資,跟地下錢莊借錢,7天、10天就要還錢,我怕家人知道,想透過一般民間借款來還高利貸;是一位黃先生先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四個,他說會請代書用15萬,在這四個帳戶進行存、提款,讓銀行看到紀錄比較漂亮;對方說要寫3C商品,宅急便才不會亂丟,至於宅急便收據收件人許政義,黃先生說是他同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少在100年即有情緒問題就醫,從104年開始經營遊覽車生意,因經營不順,且有車貸糾紛,造成其情緒困擾更嚴重;另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寄給詐騙集團前一個月,才從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她的判斷能力比較差,詐騙集團利用她的狀況來騙帳戶,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情,為被告置辯。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與認定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附表所載帳戶與他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時曾提出宅急便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12頁),作為其係欲辦理貸款才寄送帳戶之佐證。
1、依上述宅急便收據所載,被告係於105年12月16日寄送資料,而收件人資訊為「許政義」、手機「0000000000」、「高市○鎮區○○路○○號」。
2、同一期間,以欲美化帳戶為由,因誘使貸款者將帳戶①寄予收件人為「許政義」者,不只被告1人,至少另有 陳聖易 、 陳佩珊 、 鄭育凱 、 林欣怡 、 李冠佑 ;②寄送資料中,有手機「0000000000」者,至少亦有 張瑋書 、 張財福 、 楊建宏 、黃傳傑;③寄至「高市○鎮區○○路○○號」,亦不止被告1人,另有 王秀玲 、 李芊蒔 、 吳其叡 、 洪宇軒 、 彭稚貽 、 劉子豪 ,渠等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後,皆認為尚難遽認渠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見易卷三第131頁至第163頁、第177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91頁),足徵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向急於貸款者騙取帳戶資料之常見性,且將帳戶寄送與「許政義」或手機「0000000000」或「高市○鎮區○○路○○號」之受騙者,非僅被告1人,益證被告提出上述宅急便收據,確實係其欲辦理貸款而寄送帳戶與他人之收據無誤。
㈡、被告於104年、105年因經營大客車生意,而購入兩台大客車,分別貸款450萬元、650萬元,每月各應清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9萬3千3百元、10萬元,自認遭 劉天佑 詐欺始貸款購車,而對劉天佑提告詐欺,嗣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劉天佑有施以詐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於105年間,確實每月應清償19萬3千3百元貸款之事實,益證被告前揭所謂其從事遊覽車投資,跟地下錢莊借錢乙情,應非虛構。
㈢、再者,①被告於100年3月起,陸續於 王盈彬 精神科診所就診至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症狀為煩躁、憂鬱、情緒起伏大、失眠,期間也因外在重大壓力(家庭,工作,人際互動…),造成病情不穩定狀況等情,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一第125頁)。②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1月18日即因:「因投資遊覽車公司,自訴被銀行和車行與融資公司設計,出現恐慌和自殺意念,被王盈彬醫師建議住院,由其父親帶來門診請求住院治療。」等情,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文暨病歷卷之住院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寄送帳戶資料前不久,甫因投資遊覽車公司,出現恐慌、自殺意念而住院之事實。③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發覺:被告屬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期間有情緒亢奮、睡慾減退、話量增加、「注意力缺損」、「計畫與購買慾顯著增加」,每次發作會持續數月之徵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9月6日嘉南司字第1070007406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顯見被告確有躁鬱症,且會呈現「注意力缺損」、「計畫與購買慾顯著增加」之徵兆。
㈣、綜上,被告於105年12月間前不久,因投資遊覽車公司乙事,出現恐慌症狀而住院,甫出院不久,適巧接獲以欲美化帳戶為由,騙取貸款者帳戶之詐騙電話,另由上述所列遭詐騙而誤寄送帳戶者不少乙節觀之,堪認該等詐騙電話之話術,足以讓人陷於錯誤而誤信,且被告因躁鬱症狀,其注意力缺損,一時失慮,誤信而寄送帳戶與他人,尚難因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對方會將其寄送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六、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檢察官尚不能執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七、參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本意在於貸款,並提供宅急便收據以實其說,和一般出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不同,其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私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八、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載帳戶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案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是以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移送併案部分,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87號移送併案部分,均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01│告訴人陳│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105年12│30000元│被告上開│││美琪│家,向告訴人佯稱,│月20日17││元大銀行││││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時54分許││帳戶││││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而將遭按月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 云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2│告訴人張│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105年12│6923元│被告上開│││舜茜│家,向告訴人佯稱,│月20日18││元大銀行││││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時21分許││帳戶││││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而將遭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3│被害人黃│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105年12│2624元│被告上開│││靖珊│家,向告訴人佯稱,│月20日18││元大銀行│││(未據告│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時26分許││帳戶│││訴)│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4│告訴人郭│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105年12│6315元│被告上開│││秀珠│家,向告訴人佯稱,│月20日18││元大銀行││││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時40分許││帳戶││││連續下標12次,如不├────┼────┤││││取消,將遭銀行扣款│105年12│1799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月20日18││││││錯誤,依指示前往操│時46分許││││││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05│告訴人洪│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嘉隆│,向告訴人佯稱,渠│月20日18││元大銀行││││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時45分許││帳戶││││公司職員操作錯誤而├────┼────┤││││將遭按月扣款,需前│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月20日19││元大銀行││││消設定云云,使告訴│時09分許││帳戶││││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5年12│30000元│被告上開│││││月20日19││彰化銀行│││││時14分許││帳戶││││├────┼────┤│││││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月20日19││合庫銀行│││││時18分許││帳戶│├──┼────┼─────────┼────┼────┼────┤│06│告訴人詹│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105年12│6995元│被告上開│││朝閔│,向告訴人佯稱,渠│月20日某││元大銀行││││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時許││帳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而│││││││將遭重複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7│告訴人林│假冒蝦皮拍賣之賣家│105年12│15885元│被告上開│││佑潔│,向告訴人佯稱,渠│月20日某││元大銀行││││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時許││帳戶││││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8│告訴人李│假冒露天拍賣之客服│105年12│29924元│被告上開│││信緯│,向告訴人佯稱,渠│月20日19││合庫銀行││││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時49分許││帳戶││││超商人員操作錯誤而├────┼────┤││││誤設為批發12期,需│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月20日20││彰化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使│時24分許││帳戶││││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5年12│6501元│被告上開│││││月20日20││彰化銀行│││││時32分許││帳戶││││├────┼────┤│││││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月20日20││臺灣銀行│││││時8分許││帳戶││││├────┼────┤│││││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月20日20││臺灣銀行│││││時11分許││帳戶││││├────┼────┤│││││105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月20日20││臺灣銀行│││││時27分許││帳戶│├──┼────┼─────────┼────┼────┼────┤│09│告訴人陳│假冒SHOPPING99之客│105年12│17345元│被告上開│││怡暄│服,向告訴人佯稱,│月20日20││彰化銀行││││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時13分許││帳戶││││因電腦作業系統故障│││││││而重複下標12筆訂單│││││││,如未取消將直接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告訴人許│假冒網購賣家,向告│105年12│11294元│被告上開│││雅晴│訴人佯稱,渠先前網│月20日21││彰化銀行││││路購物時,點選付款│時10分許││帳戶││││方式為分12期結帳,├────┼────┤││││如欲取消付款,需依│105年12│4985元│被告上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月20日21││彰化銀行││││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時20分許││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