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役齡男子,經指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往應徵空軍七0九梯次之常備兵役,且其家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收受通知,並轉告甲○○兵役徵集之事,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因另案遭到通緝而隱匿,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而未按時應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瑪莉 、莊輝典證述有收受徵集令但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前述徵集令乙紙及台灣省宜蘭縣蘇澳鎮九十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四款之罪名,然查被告之犯行,並非拒絕受領徵集令,而係未按時應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逃避徵集令對於國家兵役制度之危害、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