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坦承未經檢查駕「長海六六號」漁船載運 林柏樺趙瑞昌趙瑞川趙志鵬陳煌欽 出海於近海(未出國境)釣魚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安檢人員 王震晨游緯嶽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海岸巡防總隊一三大隊美中隊船澳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趕時間,一時疏忽而在未完成報關手續前駕船出港,並非故意不報關云云,然被告自承知悉漁船出港應先經警員或海岸巡防人員實施檢查完畢,完成報關手續始能出港,且被告以「長海六十六號」載運 林伯樺 等五人出港,已超過臺北縣政府漁業執照所限制之船員人數五人,此有漁業執照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況當時所載運之陳煌欽、趙志鵬、趙瑞昌並未備齊船員證,而係於返港後以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台北縣貢寮區漁會會員證等證件供查驗,亦有上開證件影本為憑,顯見被告預期必不能通過檢查,乃不待報關手續完畢即行駕駛出港,其逃避檢查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甲○○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