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