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三0號、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第五0九號、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中午某時及同年月十三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街○○○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分別採驗其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先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第五0九號、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五年以來屢次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認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應併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上述物品雖係在被告租屋處查獲,然當時在場持有人係 陳明成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否認曾以上述物品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本院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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